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甲○代理人 林子鈞 再審被告乙○○
戊○○丁○○○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再審被告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並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故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做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如再審證物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在前訴訟程序既已知該證物並已為主張,或雖不知該證物存在而現提出之,惟屬其他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依法並不受其拘束之情形,而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未予調查時,即與發見之意旨不符,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旨,無非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告訴狀中再審被告之陳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案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一之(七)之背信判罪事由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九八號卷宗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卷宗查核後發現,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物,均已經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聲明並為主張(其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告訴狀中再審被告之陳述部分參閱前開卷宗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理由狀第一點及其證物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案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訊問筆錄之部分參閱前開卷宗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理由續狀第三點及其證物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一之(七)之背信判罪事由之部分參閱前開卷宗原審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之論述),且是項主張並已經原審判決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等語,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據,既已由原告依法於程序中為證據之聲明,而原審判決就該等證據已為調查而不予採信,或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並未表明有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提出或斟酌之證物,僅泛稱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其既未就再審理由之存在盡釋明之責,自難認其以該款之原因提起再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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