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竊盜罪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而須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接續前開搶奪罪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復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一日,並接續前開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嗣並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又因犯搶奪及侵占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罰金三千元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
二、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在其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物品經送鑑驗,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佐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本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刑事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服用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肅清煙毒條例三讀修正通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竊盜罪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而須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接續前開搶奪罪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復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一日,並接續前開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嗣並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