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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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設籍在基隆市○○區○○街○○○號六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其於警、偵訊中陳報其居所在基隆市○○區○○街○○○號七樓,此觀警、偵卷所載自明,則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上述住居所,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交付,乃將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加計四日之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星期四)向原審提出上訴,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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