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三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八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在所駕車輛左前方行駛之車輛,貿然直行,適有 蕭吳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直行,擬右轉西向進入武昌街,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遂撞及蕭吳秀所乘機車右後側,蕭吳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足外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之傷勢,經蕭吳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蕭吳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蕭吳秀與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達成和解,告訴人蕭吳秀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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