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Y580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而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輕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至少應處以罰鍰一千八百元。又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973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七分許,駕駛人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處即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不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迴轉,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覺,乃鳴笛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揭闖紅燈,及經警指揮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依限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共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共記違點數四點。
三、本件異議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當天未行駛該路段,試問那一個行車駕駛人於路口見執勤員警,會有違規的事實發生,且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下午兩點十七分,那來車流量過大的疑慮云云。經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未違規,又於警員制止之際,拒絕稽查,加速駛離現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猶於申訴時辯稱本件未有採證,及於異議時辯稱當天未行經該路段云云,並無可採;(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三)又本件被舉發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機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號誌遇紅燈迴轉右轉,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發覺,乃吹哨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異議人即該車所有人有前揭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及經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亦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2617409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又未能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仍足認定其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共裁處罰鍰四千八百元,並共記違點數四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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