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理由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未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違規於路口逕行左轉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張英賢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是否由你開單告發?)是。當時我是站在新興國中對面五福路上,離該文橫路口約有一百公尺左右,當時我們是以目視的情形,得知舉發的機車是從文橫路北向東過來,逕行左轉進入五福路,她騎到我們的攔檢點後,我們就開單告發。」、「(當時有否清楚看到?有否其他車輛?)我的視力很清楚,我是清楚看到。我可以確定就是這輛車,所以才把它攔下,當時我也有向他清楚表示開單的理由」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及不依標誌左轉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左轉之行為,既經證人張英賢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異議人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自非不得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伊當日係先到高雄市○○○路寶雅生活館購物完畢後,沿文橫
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寶雅生活館之發票一紙。惟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見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上開發票記載之購物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期間間隔約二十五分鐘之久,是異議人辯稱購物後隨即沿文橫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即有可疑,且證人張英賢證述異議人當時行進方向係沿文橫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故尚難僅憑前該發票,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佐以,異議人自承當時員警有告知伊取締之理由為違規左轉等語,且當時異議人確實有簽名收受前開舉發單,足徵異議人知悉舉發單上填載之違規事項,衡情,若當時異議人係右轉而非違規左轉,其為成年人,且當時又有友人陪同,豈會在未違規之情形下簽名收受該舉發單?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故此,其前開辨詞,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機車於轉彎時不依號誌、標誌指示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開單告發,及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異議人所為辯解,自難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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