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戊○○籍設嘉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籍設嘉
住台南
甲○籍設嘉
住台南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惟於民國九十月五月分居,九十年九月認識被告丁○○,並與丁○○發生多次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後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離婚,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係其所生。
丙、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兩造之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甲○、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丁○○,被告丁○○亦同意追加, 爰增 列被告丁○○。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惟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認識被告丁○○,並與之發生多次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後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離婚,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可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所載:丁○○與甲○之送驗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所以丁○○與甲○存有血緣關係等語。據此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並非由被告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