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本籍設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十九號,惟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十五之一號已十七年。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即被告)之現居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鈞院起訴。
(二) 兩造 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設立鐵工廠,詎被告嗜酒如命,好賭成性,致長期經營不善,常有負債即逼原告出面向人告貸,如有不從即大肆咆哮,拳腳交加,原告為撫育子女,忍氣吞聲;黎明即起,在路邊設攤賣菜維持家庭。邇年來被告變本加厲,竟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有姦夫之意),使原告精神感受萬分痛苦。又被告性情粗暴,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化學物溶劑潑灑原告,原告及時轉身,不然必定面目全非,致原告背部灼燙傷之痛苦,被告又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挫傷,併右眼窩瘀血;旋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告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被告殘忍無人性,令人無法忍受。
(三)頃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逼迫原告向外借款供其揮霍不成,又拳打腳踢原告,致原告眼睛、頭部瘀血等傷害,因被告已成習慣性毆打原告,原告日夜不安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即曾躲回娘家,被告尋找不著,竟揚言要殺害全家人等,令人惶恐莫此為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請求保護。
(四)本件原告受被告上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已不堪同居,被告又習慣性毆打原告,兩造情義已斷,「水火不相容」即亦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惠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沒有辱罵原告「討客兄」。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之一方誣指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能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化學物溶劑潑灑原告,原告及時轉身,不然必定面目全非,致原告背部灼燙傷之痛苦,被告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挫傷,併右眼窩瘀血,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告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逼迫原告向外借款供其揮霍不成,又拳打腳踢原告,致原告眼睛、頭部瘀血等傷害,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請求保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鄭惠怡到庭證述:「我有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有看到我爸爸拿汽油桶不知裝什麼東西來潑我媽媽,都是因為細故發生口角。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我看到我爸爸拉我媽媽的頭髮並打他,我去勸架,我爸爸叫我不要管,要我下樓去:::我聽過我爸爸罵我媽媽去討客兄,因為我爸爸不能諒解我媽媽出外工作,所以才這樣罵他」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未辱罵原告「討客兄」云云,非為可採。本件被告屢次毆打原告,且誣指原告討客兄,對原告之人性尊嚴與人身安全,侵害甚鉅,足認被告給予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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