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0號)及併案移送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不起訴處分有誤)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至三日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亦連續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二天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九州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二十四時許,再為警於其前揭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第一次所採尿水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所採尿水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不起訴處分有誤)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既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