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煙毒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免刑,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查獲,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0號裁定認其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宣判,判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確定。其仍不知惕勵,於上開案件未確定而未入監執行期間,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判後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九十之三號住處,以及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四樓之一承租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平均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承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酒精燈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並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及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酒精燈一個扣案足佐。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免刑,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當可認定。綜上,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煙毒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酒精燈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明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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