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係警員,為查 王春枝 遭丙○○挾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勒取贖金,且持有槍枝案,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抵達前址,恐屋內之人持槍拒捕,乃喝令眾人受檢,並查問槍枝下落,見甲○○身有刺青,轉而逼問甲○○,竟基於傷害故意,接續數次將甲○○拉出前址,出手毆打甲○○之胸部,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該法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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