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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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鎮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常巷一八五弄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偏左行駛,適有 陳黃幸 亦無照駕駛QFM─六八九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偏左逆向行駛,貿然斜穿道路不當,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 陳黃幸人 、車倒地,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逆向行駛,突然切過來,撞伊之車頭,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乙○○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此有前開單位彰鑑字第九000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九00七二三號覆議函可稽,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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