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盜蓋乙○○之印章於大城鄉農會取款條上,使成表徵領款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大城鄉農會,並持以行使領得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外,餘與證據部分,本院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害人乙○○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為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