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明知電腦遊戲軟體石器時代,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擅自在彰化市○○路○○○巷○○○號,連續將上開軟體之重製物,每小時新台幣三十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玩樂,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應依同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惟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