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毀損他人之門窗強化玻璃、櫃檯等公共設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戊○○、丙○○均無罪。
事實
一、己○○係向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人傑公司)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元百圓滿大樓」集合式住宅之住戶,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臺灣中部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該棟大樓適位於震央之範圍內,致使該建物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現象。「元百圓滿大樓」住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左右,在該大樓前面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推選己○○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隨即於當晚八時許召開受災戶重建委員會,並由己○○擔任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會議期間,人傑公司、代表人乙○○均不親往說明,亦不願開啟大門讓住戶進入,群起激憤,己○○遂夥同在場開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住戶多人,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鎚砸損該大樓門廳強化玻璃、櫃檯等大樓之公共設施,同時在上開公眾場所,以油漆在牆上噴寫「乙○○混蛋」、「濫貨」、「黑心」、「奸」等詞,以此等羞辱性之言詞,公然對乙○○予以侮辱。
二、案經人傑公司、兼代表人乙○○委由 蘇顯騰 律師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 伊有 去現場開會,但未動手打人,當時伊與甲○○在研討會議紀錄之問題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人傑公司兼代表人乙○○,及其告訴代理人蘇顯騰律師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照片數幀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建委員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為台中縣政府已經判定全倒,我們希望全部拆除,但未說採更激烈手段,噴漆是住戶中一些人所為,我們後來有開會討論重建問題,因為大門鎖住,鎖匠打不開,大家決議決定要把大門打破,後來建設公司一直不出面,住戶群起激憤,所以就噴漆洩憤」等詞,證人丁○○亦具結證稱:「包括己○○、甲○○、戊○○及丙○○等住戶委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開住戶會議,我也有參加,因為大樓大門沒有開,大家沒有辦法進去,只好在大樓門外開會,因為當時大家情緒比較激動,己○○請大家表決,要不要把玻璃打破,並說有沒有反對的舉手,沒有人敢舉手,後來就有人拿榔頭過來,我就先走了,實際如何噴漆、如何破壞,我不清楚」等語(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告己○○對於該日會議記錄記載其為主席,同時被推選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一情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日大家情緒激動,無法控制,表決則因人數眾多,只以反對者請舉手之方式進行表決之語,足見被告己○○身為是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重建會議之主席,其綜控全場會議過程之進行,如非其提議搗毀該大樓門扇強化玻璃、櫃檯,以達進入該大樓正廳,及以噴漆方式達到辱罵人傑公司代表人乙○○以資洩恨之目的,其餘住戶又何故動手實行犯罪行為,益徵縱使被告己○○未當場實行犯罪行為,其與動手實行者亦具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犯責任,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住戶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係因九二一地震緣故,與告訴人對於房屋全倒認知有距,在屢未獲告訴人誠心回應下,始邀集住戶有此毀損、公然侮辱等洩恨行為,其亦歷經財物之重大損失,其悲憤心情不難想像,暨考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作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係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在屢未獲建商即告訴人善意回應出面解決之前提下犯下本案,畢生心血毀於一旦,情何以堪,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甲○○、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 王崇漢 (應係甲○○之誤繕)、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時許與被告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住戶五、六十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持鐵鎚、油漆等物砸損該樓門廳強化玻璃、櫃檯等大樓之公共設施,同時在右揭場所,公然以油漆在牆上噴寫「濫貨」、「黑心」、「奸」、「乙○○混蛋」等語,以此等羞辱性之言詞,公然對乙○○予以侮辱,因認被告甲○○三人涉犯毀損、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認定之,倘其指訴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丙○○與被告己○○共犯毀損、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及毀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訊據被告等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伊在看會議記錄,被告戊○○辯稱:當時伊有離開現場,被告丙○○辯稱:伊是開完會後才到現場去云云。經查,觀被告甲○○、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至多僅坦承案發時有在現場,且均否認有何毀損、侮辱等噴漆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均已坦承犯行,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己○○固然有召集住戶決議是否要搗毀該大樓公共設施及噴漆之行為,然其表決方式係採取消極地不舉手方式,誠如被告己○○所言,當時住戶情緒悲憤高漲,幾已達無法控制之場面,縱使有住戶不願意採取激烈手段者,亦可能消極地選擇不予舉手,以免成為眾人攻擊之矢,然究不能認為不舉手者即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仍應有積極證據資以審認,否則參與該次會議未予舉手者豈非均成為犯罪嫌疑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至明;而告訴人所舉之唯一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白為上開證詞,其僅目睹己○○請大家表決是否搗毀一情,實際如何搗毀、噴漆詳情則不知悉,雖然證述被告甲○○、戊○○、丙○○均在場參與開會,然其並未能進一步證明該三人是否有參與搗毀、噴漆等舉動,是被告甲○○等人是否有下手實行犯罪行為及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非無疑;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詳為證述如前,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一年有餘,衡情證人記憶印象難免因時間長短而模糊不清,仍應以愈接近案發時之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較為可採信,是本院不再傳訊證人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三人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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