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扣案之T字板手貳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復因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改竊盜惡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該處,即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T字板手二支撬開車門鎖,再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自用小客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因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汽油耗盡,甲○○遂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與彰南路口。(二)其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該處,即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T字板手二支撬開車門鎖,再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自用小客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活動中心旁產業道路時,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於車內查獲甲○○所有行竊用之T字板手二支及鑰匙一支。迨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員警再依甲○○之供述,至彰化縣○○鄉○○路與彰南路口起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二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作案用之工具T字板手二支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T字板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衡之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車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復因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連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本院認被告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將竊盜之習性根除,並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而驟然返回社會,將有再犯之情形,是以被告確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宣告之。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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