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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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О九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爆裂物肆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自友人處受贈管制刀械武士刀二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彰化縣○○鎮○○路七四之四八號住處,供己把玩。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在上開住處,未經許可,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管制類爆裂物四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管制類刀械二把及爆裂物四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二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前開刀械經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該二把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無訛,此有上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彰警保字第八0二六九號函在卷可按,復有上開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再上揭寄藏爆裂物四枚之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阿清」所託,寄藏上開爆裂物於住處,惟辯稱:受託當時,伊正在施用毒品,故不知道該些物品係違法之管制類物品云云。惟查:(一)前開四枚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該四枚爆裂物,均係利用點火方式引爆,使銅質螺絲及碎片自管口射出,均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偵五字第一0八八九二號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他(指綽號「阿清」之人)當時製造一半因臨時有事離開,就將該物品寄放在我家裡,在製造時我有在場,只時好奇,好玩,我有聽阿清說他有拿到山區試射過,但我沒有與他一起去。」(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二號卷第八頁第三行)、「阿清第一次於89年7月13日上午約11時許有拿火藥、鐵管及一些工具箱到我家並說該批物品可以製造子彈,另第二次89年7月15日23時許,再帶一包工具就在我家製造該警方所查獲之土造手槍及工具,我沒有和他一起製造,但當時我有在現場看到他在製造」(詳上開偵查卷第九頁第九行)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是的,這些東西都是『阿清』的,他在前二天拿到我家來,我有在場,他有打開一包東西,裡有鐵管、火藥,他拿這東西是在改造的。」(詳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六行)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清」所寄藏之物品可能係管制類槍砲或彈藥實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告於受託代為寄藏時,既有違法性之認識,猶容認「阿清」將之藏放於其住處,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縱該寄藏之物品確為管制類物品,亦有為「阿清」寄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三)另被告雖以其在受託寄藏時,正在施用毒品等語置辯,惟被告當時是否確在施用毒品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憑其陳述即認為真實,且縱被告當時確在施用毒品中,亦難認其當時之意識狀態業已陷入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無責任能力狀態,實無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況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尚能供述其有親見綽號「阿清」之男子正在改造槍枝,顯見被告於受託寄藏時之精神狀態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實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四枚爆裂物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指之刀械,被告乙○○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上開四枚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彈藥,被告受託而將之寄藏,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爆裂物)罪。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爆裂物)罪之法定刑期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寄藏前開爆裂物僅一、二日,而該爆裂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寄藏之原因係因他人暫時之存放,並非被告主動要求藏放其住處,其犯罪原因與一般持有槍砲、彈藥而為逞兇鬥狠或另為犯罪行為之類不同,且其犯後亦有悔悟之心,犯罪之情狀顯有情輕法重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或以加害良善為目的;次就犯罪所生危害,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然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除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外,未有其他前科,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寄藏彈藥之犯行無關連性,本院參酌前揭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已足收懲儆之效。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闡述明確。是本案被告寄藏前開爆裂物非出於主動,且期間亦僅一、二日,犯後於偵審中坦承悔悟等情,應認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非屬重大,且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期待被告未來將改過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衡諸前情,認本件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宜。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爆裂物四枚,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同案扣押之經鑑定結果非屬列管之刀械四把,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九日刑偵五字第63370號爆炸物鑑驗通知書),且不具破壞性或殺傷力而非列管之土造手槍半成品三支、雷管九支、底火一包、爆竹一包、鋼釘二包、鋸片一片、鋼刷一支、鐵鉗一支,均因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四枚爆裂物之來源係甲○○所寄託藏放等語,而欲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本院經傳喚證人甲○○及被告所指可證明該包物品確係甲○○所寄託藏放之證人丙○○到庭證述,惟證人甲○○均堅稱不認識被告,而證人丙○○亦證稱不認識甲○○,且未曾在被告家中見過甲○○等語,是被告所供該爆裂物之來源並無證據證明為真實,而與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悖,無從依該條項為被告刑度之酌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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