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進入彰化縣○○鄉○○路○○○號被害人甲○○所保管無人居住且大門未鎖之空屋,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該屋內之鋁門窗條共計一百十四支班至 陳再添 所有之機車上置放,而共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時許,乙○○與陳再添騎乘前開機車附載前揭贓物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逕行拆除之方式,竊取 賴坤銘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一樓住處牆壁之鋁門窗條,得手後再交由在旁把風之 詹德利 搬運,共計三十二支,嗣經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本件既有上述情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賴坤銘、證人賴保同在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同,復有贓物保管單二紙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二次分別與陳再添、詹德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與起訴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便宜,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扣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高文崇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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