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會款係被上訴人之太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跟會及標會,我認為夫妻有連帶關係。
(二)上訴人拿得標會款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將會款交付其太太 方家秀 點收,致被上訴人否認收取系爭會款。
(三)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方家秀聲請支付命令遭法院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家秀夫妻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分別為三萬元、五萬元,竟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後即停標倒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起訴書、不起訴書、民事判決、會單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之十日開標,被上訴人之妻方家秀(原名陳方萍)以被上訴人 陳吉雄 (嗣改名為丙○○)之名義參加其中二會,詎方家秀各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得標,取得會款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即不再給付會款,至會期結束,計積欠會款一百二十六萬元,迄今不為給付,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述互助會係被上訴人之妻方家秀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非被上訴人所參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於原審提出會單一件為證,該會單上記載之會員姓名固為「陳吉雄」(被上訴人改名前之名字),但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認系爭互助會係被上訴人之太太方家秀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跟會及標會等情,被上訴人亦抗辯稱:系爭互助會係其妻方家秀所參加等語,核與證人方家秀所述相同,依兩造及證人方家秀所述情節,被上訴人即非系爭互助會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互助會會員等情,上訴人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及利息,即無依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雖曾對訴外人方家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0三五號以其未釋明對於方家秀之請求權依據而裁定駁回,然該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上訴人自得釋明其請求權依據或另舉證再對訴外人方家秀另行請求;又被上訴人是否另召集互助會並停標倒會,亦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無關,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述起訴書、不起訴書、民事判決、會單等件均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余仕明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