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芝荃
宋永祥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家福公司)代表人董事長 高清愿 、總經理 施榮樂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與二五九之二六號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之洛克斐勒大樓供作家福公司崇德分店營業場所使用,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由己○○擔任該分店之店經理,綜理該店全部經營業務,其等明知上開建築物之底一層(六三五號)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原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為「店鋪、辦公室」,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領得或變更為供商場使用之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擅自將上開建築物變更為大賣場使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府工建用字第0六七三九號函文勒令停止使用,並罰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後,迄同年六月十七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再行檢查,仍未改善,乃勒令停止使用並予以斷電處分(家福公司原有五個電表,是日僅切斷二個電表,且家福公司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備有業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緊急供電系統,因而是日遭台中市政府人員切斷電源時,自動供電系統隨即轉換),己○○立即聯絡家福公司中區區經理 貝多拉 到場,並由貝多拉向總經理施榮樂請示後,三人在未經台中市政府審查許可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己○○向員工宣布恢復繼續營業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被台中市政府查獲,並再勒令停止使用,仍不從制止,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止,仍然違規營業使用。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彼時任職家福公司崇德分店店經理一職,且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中市政府人員強制斷電並勒令停止營業時伊亦在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前開建築物原於八十年間編定為「店鋪、辦公室」,是否與「賣場」相當,不無可疑,如同屬於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同一類組,則僅需檢具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即可,與變更使用者不同,且被告雖身為家福公司崇德分店之店經理,然其權限僅止於管理店內人事、商品銷售及其他一般行政事務,至於各店之繼續營業與否權限,事涉公司重大營運事項,決定權乃在家福公司總經理等情。惟查:
㈠系爭建物底一層於八十年原申請使用執照項目為「店鋪、辦公室」,屬於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G3類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才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為「商場」使用,屬執行要點附表一B2類組,G3類組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如一般診所、衛生所、店鋪(零售)、理髮、按摩、美容院等,B2類組定義為「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如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中工管字第0一二四三二號函文及所附執行要點在卷可參,是兩者營業場所性質內容均不相同,對於營業場所應具備之消防檢查、公共安全設施等多項內容亦均因事涉公共安全程度,而有所不同,又屬於不同類組,自非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如係屬同一類組,即無需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多份家福公司董事會決議、總經理施榮樂聲明
書,並舉證人乙○○、戊○○、丙○○、丁○○為證,欲證明被告無權限決定該店之繼續經營與否,並經證人等到庭具結詳為陳述在卷,然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均擔任家福公司崇德分店之店經理,有勞工保險卡及家福公司人事命令多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前台中市政府固均以家福公司貝多拉名義科處罰鍰,並函令通知改善,有台中市政府電腦列印家福公司崇德分店違規查核紀錄表一份,並據該府工務局職員甲○○具結證述在卷,且提出處分書及繳款單為據,惟被告直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台中市政府人員實施斷電措施,並勒令停止營業使用時,伊在店內,並緊急聯絡中區經理貝多拉、總經理施榮樂商討事宜,經決定後,由被告向員工宣布繼續營業之決定,業據證人即崇德分店營業課課長戊○○證明屬實,被告對於市府之勒令停止營業使用一情並非不知情,竟仍應其上級單位要求,下達繼續營業使用之指令,難謂其無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辯稱其無權限決定是否繼續營業乙情固然非虛,然其與總經理施榮樂、中區經理貝多拉間,就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則不能諉為不知,仍然在未經取得變更登記使用之情況下,違規使用,經制止仍不聽從,擅自決定營業,其有違反建築法情事,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複查建築物違規使用案件處分書、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又被告與貝多拉、施榮樂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家福公司崇德分店之店經理,層級較中區經理、總經理為低,此次復業,並非全然自行決定,猶仍繫於其上級單位之決策,其惡性尚非重大,暨考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0月00日生效,茲以修正後法條作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自使用;未經許可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