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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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一0年八月八日止,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採固定利率計算,第二年以上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四,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於每月八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並於視為到期時利率不再調整,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視為到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百分之三點八二,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正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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