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止,在臺中縣○○鄉○○路某廟宇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一至五次不等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二‧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四公克,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一號案件中;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二張。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二.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四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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