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莊內巷七八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四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前揭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附於警卷),並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十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本件施用時間不長次數不多,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方觀察、勒戒完畢一個月餘即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