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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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原告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柒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王博翔 (原名 王春成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並約明被告王博翔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博翔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被告王博翔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對被告乙○○所提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王博翔尚積欠本金三百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已到期之違約金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三百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四二二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博翔邀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王博翔、乙○○,自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三百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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