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楊靜宜 即長興醫院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西藥數批,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提示均未兌現,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置之不理,爰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六張、發票十六張、簽收單十四張、應收帳款明細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未依約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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