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與訴外人 吳施 也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吳施也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吳施也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因被告係酗酒駕車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於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後對被告求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三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與訴外人吳施也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施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計一百零三萬零二百二十一元,並由受益人即訴外人吳施也具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單查詢資料表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乙份、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影本乙份、歷次出險資料影本四份、酒測值分析表影本乙份等為證。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酒醉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而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業已依法給付保險金一百零三萬零二百二十一元予受益人,已如前述。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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