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並共同設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始融洽,於七十九年因工作關係一同前往高雄租屋居住,並於八十二年四月起住於高雄市○○路○○巷○號五樓之五,詎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知被告已將戶籍遷往高雄地區,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離家未歸,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復有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林采薇 到庭證述:「我父母從我國小二年級大約八十一、八十二年的時候就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我們住在高雄,我們在八十四、八十五年的時候才搬來台中,我母親離家之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證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被告對證人有養育之恩,平日縱有嫌怨,然苟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於法律上不利益,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林采薇所述,應堪可採。綜上,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