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第三人 梁富田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第六一0、第六一0之一、第六一二、第六一二之一、第六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第一0五號、第一二四號建物出售予梁富田,嗣未履約而衍生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違約金糾紛,梁富田將該違約金債權,於九十三年(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委託書交丙○○代為索討,丙○○受託後,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甲○○經營之榮美鐘錶公司前舉白布條,內容為:「榮美鐘錶公司董事長惡性詐欺,玩弄詐騙手法,在商業性騙錢,生意往...有心欠錢不還,沒有真象請還錢,還錢!」、「榮美鐘錶公司騙錢哦,董事長惡性詐欺,有錢人生意做很好,專騙老...有錢人欠錢不還,奸商!懇請奸商還錢...」等語,以指摘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甲○○公司前懸掛前揭白布條,作為索討債務手段,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未等告訴人與梁富田違約金糾紛經法院確定判決,即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索債,按被告雖以文字書寫於白布條,惟該等白布條僅擺設於被害人公司門口,並未散布該等文字(例如製成傳單或登報),被告應僅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一般誹謗罪,而尚難論以同條第二項以散布文字誹謗罪,惟仍難謂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及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指摘」,係指就特定事實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而言。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受人之託代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即以上開方式發表不利於告訴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與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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