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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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自八十九年初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惟被告竟得寸進尺,在外與其他男子同居,不理家務,且拒不返家,雖迭經親友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鴻儀 到庭陳述:「(被告有無與你們同住?)沒有。被告從二年多前就離家了。」「(被告為何離家?)我不知道」「(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與你聯絡?)沒有。連打電話都沒有。我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離家之後,家中都是爸爸在照顧維持。」「(與被告感情如何?)普通。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我當兵時回家,也沒有看到被告。只有在新訓中心時看過媽媽。後來都沒有看到媽媽了。」(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陳鴻儀係兩造子女,又與兩造共同居住,誼屬至親,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是證人陳鴻儀所為上開陳述應值採信。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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