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受僱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台中站貨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及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將其向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所收取之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依規定繳回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無故離職。
二、案經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鋏勢 、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及應收運費明細表、託運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件被告未經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公司運費,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被告陳稱其尚有離職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份薪資二萬餘元,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領取,可以扣抵等語,縱認屬實,對其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三、查被告擔任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之貨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及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公司運費,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雖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惟侵占金額不多,尚有未領薪資可以扣抵部分侵占金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連續犯部分,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運費,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且侵占金額不多,尚有未領薪資可以扣抵部分侵占金額,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