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林拱照 均受僱於 楊瑩聲 ,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楊瑩聲所有,因林拱照擔任外務員而交予林拱照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辦公處所內(實際地址不詳),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林拱照另行購置之柺杖鎖鑰匙各一支,嗣楊瑩聲向林拱照索還該自用小客車,乙○○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前某時,利用楊瑩聲出國期間,前往楊瑩聲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鑰匙竊取楊瑩聲所有之該X五─八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楊瑩聲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返國後,始經其妻 虞二妹 之告知而知自用小客車遭竊情事,經報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清晨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原大道口,當場查獲正坐於該車駕駛座上之乙○○,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柺杖鎖鑰匙各一支(自用小客車經警先行發還虞二妹)。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瑩聲、林拱照、證人虞二妹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述。
㈢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具領人
:虞二妹)各一份、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及柺杖鎖鑰匙相片各一張(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按被告乙○○竊取自用小客車鑰匙及柺杖鎖鑰匙之目的,在於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依其二次行竊行為之時間尚稱緊接、該二支鑰匙本身無甚獨立之財產價值、被害人復屬相同等情狀,應認兩者間屬接續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