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供本其他可供審酌之證據,其空言上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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