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周宜坤 被告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敬生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或財務營運惡化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在原告申請開戶之支票存款帳戶已發生連續退票情事,其財務營運惡化,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催告函、信用查詢單、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二│第一審公示送達登│肆佰伍拾元││││報費│││├──┼────────┼───────────┼───────────┤│三│訴訟費用總額│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