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3號異議人成龍電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甲○○53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9月6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現之指示,於紅燈後仍移動越過停止線,致啟動感應線圈拍照取得上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路口塞車,只好在原地等待下次綠燈再行前進,由舉發照片上紅燈43秒前尚有5秒紅燈加上3秒黃燈共有8秒,但前面白車尚在斑馬線前距離只有25公尺即為塞車狀況,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9月6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於紅燈後仍移動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經該路口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2張採證照片之事實,此有違規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酌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舉發紅燈後仍駛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事件者,線圈感應照相機具係在紅燈亮起時,始啟動感應電腦進行違規照相採證之作動原理,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有於紅燈後仍不慎鬆動煞車致車輛移動等語,可知受處分人確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乙節,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上開違規拍照當時,該路口已轉紅燈約5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6日、桃警交字第0980091441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明知路口已為紅燈並有充足時間停止行進,竟仍為上開違規情事,則其違規情事,至屬明確,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屬塞車云云;然參以上開違規照片,當時車流量尚稱順暢,並無有塞車情事,且駕駛人行車時見紅燈即應停止行進,此為駕駛人所知悉,自不會因有無塞車而有差異,故異議人所辯,實不足採。可見本件違規舉發業經參酌異議人當時違規行為態樣而為處罰,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確於前述時地未遵守道路上所劃設停止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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