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86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所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臺胞證各1份」等文字,應更正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臺胞證影本各1份」;㈡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變造護照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㈣再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2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因護照逾期,且又觸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通緝,無法申辦護照及臺胞證,為求繼續居留大陸地區工作及逃避入監服刑,竟透過大陸地區非法變造證件集團之協助,變造他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臺胞證使用,以遂行其藉由入出境大陸地區與港、澳地區間而得順利居留大陸地區之目的,實生損害於相關主管機關核發護照及臺胞證之正確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告係因家父重症病危,急欲返國探望盡孝,始持系爭變造護照及臺胞證,由大陸地區入出境香港地區以便順利返抵我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及所處罰金刑各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上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用以變造上開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臺胞證(臺胞證號碼:0000000000(B))之相片2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已在香港地區搭機返國前,連同上開護照及臺胞證撕毀丟棄(參見第11925號偵查卷第4-1頁、第10
036號偵查卷第7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