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原名 何錦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2年3月5日為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2020473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一情,有經濟部98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80124677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被告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因被告公司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因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及何錦枝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2、93年間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被告公司仍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等情,有前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又一般民眾於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足見此情確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於本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雖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僅係單純之投資股東,並無意參與公司經營,乃於92、93年間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他人誤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造成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2年3月5日經商字第0920204734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及台北北門郵局第365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2、47至50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2、93年間既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谷貞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