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77年5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收費展業員,負責業務擴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之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3年5月13日起至86年2月間止,連續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戶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並偽造附表一所示保戶之署押後,連續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之私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貸款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保戶之權益。復自84年9月間起,連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保戶之年金、滿期、解約及理賠金等各項保險給付計二十三萬九千零十九元,並自85年11月間起,連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保戶續期保費及保單貸款利息計四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經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及停止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三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結果,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6日開始偵查,於同年7月28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87年9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終了日為86年2月3日,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之犯罪終了日為同年月15日(因起訴書附表三載為2月間某日),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86年2月3日及同年2月15日起各計算十年,並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7月1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7年9月22日(共計二月六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87年7月29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87年8月3日止之四日。因之,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98年10月5日與同年月17日屆滿。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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