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07、6310、66
49、7101號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又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暨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私文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無罪、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
7年2月、8月,經其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減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外),並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確定;另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5月確定,併執行之。經入監服刑,嗣於98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8月26日假釋期滿,顯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19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河堤上之己車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即14日15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3月30日編號UL/2010/304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90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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