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5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於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剝奪他人行動│恐嚇│傷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如易科罰金│││刑3月又15日│刑3月又15日│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以銀元300│,以銀元300│1日。│││元即新臺幣│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9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時間│95年3月8日│95年3月20日│96年10月4日│├─────┼──────┼──────┼──────┤│最後事實審│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本院97年度易│││法院95年度訴│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刑│││字第1885號刑│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事判決│事判決││├─────┼──────┼──────┼──────┤│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法院95年度訴│法院95年度訴│98年度上易字│││字第1885號刑│字第1885號刑│第2524號刑事│││事判決│事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4日│97年4月24日│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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