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16日、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第158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1年5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9日晚上10時15分,經警獲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加油站廁所前,見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1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又被告於98年7月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352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3525)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50頁、第5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
0.342公克,淨重0.142公克,採樣0.0029公克,餘重0.1391公克)及供犯罪預備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證實無訛,有該中心98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444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20頁可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16日、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1年5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及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及11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342公克,淨重0.142公克,採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139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1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均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其中包裝袋係用於盛裝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據被告供承預備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中加以使用,是該等扣案物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