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連同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公園」,更正為「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公園」。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通
過修正,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因該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該次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參見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即應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修正後各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並未超過前揭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數量,亦無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修正前、後之法條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偽造署押、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89年3月2日入監,93年10月7日假釋,嗣又分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月23日,接續執行後(嗣減刑條例施行,上述各罪均經裁定減刑),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及施用扣案之毒品即遭警方查獲,且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數量非多,所犯情節非重,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粉末5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01公克),經鑑
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55頁)可佐;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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