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98年度審訴字第87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含簽名柒枚、指印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含簽名柒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98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7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7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八堵工作,嗣於98年6月27日清晨7時15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4公里處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員警依法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及移送偵辦公共危險罪之標準;詎甲○○因恐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追訴處罰,為圖掩飾身分以卸免刑責,遂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用其胞弟 藍金晏 之名義,出示隨身攜帶之藍金晏駕駛執照,接受員警偵詢,並於同日接續為如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藍金晏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暨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及處理車輛保管作業之正確性:㈠、在員警出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0843號)之「被測人」欄內偽簽「藍金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偽造證明係藍金晏本人親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㈡、在警製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簽「藍金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偽造證明係藍金晏本人親自收受現場逮捕通知書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㈢、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在警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之「受測者」欄內偽簽「藍金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偽造證明係藍金晏本人親自接受檢測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㈣、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接受偵詢時,在員警影印附卷之藍金晏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空白處偽簽「藍金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復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6月27日8時8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偽簽「藍金晏」之簽名3枚並按捺指印2枚。嗣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將上開「藍金晏」酒後駕車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
7月16日傳喚「藍金晏」,甲○○到庭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其前揭冒名應訊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1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經核其自白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有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參佐(附於同上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2頁),而核其自白冒名應訊犯行部分,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害人藍金晏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6月27日8時8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車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查被告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攔檢查獲後,為隱匿身分以規避處罰,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0843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藍金晏」之簽名及指印多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藍金晏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暨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及處理車輛保管作業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告發取締及保管車輛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違規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被害人藍金晏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空白處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6月27日8時8分製作之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前揭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0843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亦不另論罪。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6月27日8時8分製作之調查筆錄頁緣空白處(見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所示指印1枚,雖係被告冒名所蓋,且似欲資為「黏貼騎縫章」之效用,然查上開筆錄各頁均有標示頁碼足以確認有無漏頁情事,故該等蓋印行為實質上並無意義,亦無致生任何之損害,自無須另論以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其冒名應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之98年7月1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藍金晏」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加以傳訊之偵查庭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供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見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遭依現行犯逮捕,並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及警製調查筆錄上留存指印,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雖因被告冒名應訊而將犯罪嫌疑人姓名載為「藍金晏」,仍不影響被告係該案犯罪主體之認定,是核此部份尚與上開自首之規定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應屬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2次酒後駕車犯行,先後遭緩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品行難謂良好;又於遭警查獲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訊,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現已修正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0月固非無見,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該刑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表:
┌───────────────┬─────┬─────┐│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0843號│「被測人」│「藍金晏」││)│欄│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藍金晏」││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之簽名及指│││欄│印各1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空白處│「藍金晏」││影本││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6││「藍金晏」││月27日8時8分製作之調查筆錄││之簽名3枚││││及指印2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受測者」│「藍金晏」││紀錄表│欄│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