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琪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民國99年2月22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招攬男客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2樓,與 劉培芬 或 楊絢羽 從事性交易,交易方式為每節15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若加洗澡則為每40分鐘收費2,600元,劉培芬、楊絢羽則於下班後,各放置300元於上址桌上,再由乙○○與「安琪」以不詳比例朋分。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甲○○與劉培芬、楊絢羽(劉培芬、楊絢羽2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並起出劉培芬、楊絢羽所有供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18個、潤滑液2瓶、計時器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見過甲○○,伊住在三重市○○○路附近,99年2月22日晚上9點多,當天伊休假,去正義南路177號的事務所那邊找朋友聊天,後來沒有找到,伊就在那裡面看電視,看到
10點多,後來伊就把燈關一關,門關起來,就走路回大同南路的住處。伊大約兩、三天會去上開事務所一次,伊沒有送菜的時候就會在那邊休息,如果沒有人叫菜,伊就會到那邊,伊大概一、兩個鐘頭或半個鐘頭就會到那邊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偵查、警詢
中之供、證述、證人即查獲劉培芬、楊絢羽之警員 陳世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培芬、楊絢羽於偵查、警詢時之供、證述、扣案之保險套18個、潤滑液2瓶、計時器2個可資佐證(被告就上揭證據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認為應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固以上情辯解,堅稱從未見過證人甲○○云云,然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注視被告後,明確證稱:99年2月22日晚間,係由被告招攬並媒介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與劉培芬或楊絢羽從事性交易等情(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偵查中亦詳為證稱:99年2月22日晚間,由被告招攬,搭計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進行性交易,當時交易之對象有兩位小姐,即包含同時在庭之劉培芬,伊正在考慮要與哪一位小姐交易,即被警察查獲等情(99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第55頁),與證人陳世宗證稱:99年2月22日晚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街口埋伏,看到被告在路口騎樓,與一名男子對話後,該男子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伊尾隨該男子到達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該男子進去後,伊嗣後叫門,進入查獲該男子即為甲○○,並同時查獲二位小姐,嗣後甲○○由該局建檔之媒介色情犯嫌二十幾人中,指認係被告 仲介 前往交易等情(同前卷,第62頁)、證人劉培芬、楊絢羽均於警詢中供稱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為性交易,在99年2月22日23時55分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同前卷,第14至20頁),互核悉相符合。從而依上揭證人甲○○之直接指認、證人陳世宗之指證暨甲○○於警詢時初次指證被告之過程、被告自承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長時間停留等節,參互以觀,均能排除證人甲○○指認錯誤之可能,堪認證人甲○○之證詞可資採認。至被告質稱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到達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後,警察過30分鐘才來,與證人陳世宗證稱甲○○上樓後3分鐘就上樓查緝等情節不符乙節,然此供述上之細微差異,無非因各人對時間感受之不同所致,實無關宏旨,遑論證人甲○○係證稱:伊進入查獲現場後,半小時後警察才進入現場(同前卷,第55頁),與證人陳世宗證稱:甲○○進入查獲現場後,伊隔3至5分鐘敲門、按電鈴,但遭拒絕進入,嗣後一直敲門表示是警察,才有人開門,始進入查獲甲○○等人等情(同前卷,第62頁),難謂時間上有重大矛盾。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從未見過甲○○云云,尚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安琪」之成年女子間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9年2月12日甫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在卷可稽,竟旋即再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而再犯,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稱對天發誓是被冤枉,若罪證確鑿,自當入監服刑云云,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且前次司法追訴程序、刑之宣告,顯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保險套18個、潤滑液2瓶、計時器2個等物分別為劉培芬、楊絢羽所有,供其等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非被告所有為供其為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一併沒收,似有誤解,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