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保安處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且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公司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誣告及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強制工作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1月又15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犯罪日期│94.06.07│94.01.20│86年5月中旬至│││││90年初││││││├───────┼──────┼──────┼───────┤│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4年│士林地檢94年│臺北地檢91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6203│度偵字第6203│偵字第7760號│││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台灣高院││├───┼──────┼──────┼───────┤│最後│案號│95年度交訴字│95年度交訴字│94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第54號│第86號││事實審├───┼──────┼──────┼───────┤││判決│96.04.11(聲│96.04.11│96.07.26│││日期│請書誤載為││││││96.04.01應予││││││更正)│││├───┼───┼──────┼──────┼───────┤││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交訴字│95年度交訴字│94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第54號│第86號││├───┼──────┼──────┼───────┤││判決確│96.05.07│96.05.07│96.08.2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是││罪││││├───────┼──────┼──────┼───────┤│備註│士林地檢96年│士林地檢96年│臺北地檢96年度│││度執字第2405│度執字第2405│執字第6600號│││號(士院96聲│號(士院96聲││││減684號)│減684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1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86年5月中旬│85間起至│89.06.26、27、│││間至90年初│89.7.15│28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1年│臺北地檢91年│士林地檢94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7760│度偵字第7760│偵字第10266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重訴│94年度上重訴│96年度簡字第16││││字第86號│字第86號│2號││││││││事實審├───┼──────┼──────┼───────┤││判決│96.07.26│96.07.26│96.09.21│││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上重訴│94年度上重訴│96年度簡字第16││││字第86號│字第86號│2號││├───┼──────┼──────┼───────┤││判決確│96.08.20│96.08.20│97.04.02│││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否││罪││││├───────┼──────┼──────┼───────┤│備註│臺北地檢97年│臺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7年度│││度執字第634│度執字第5871│執字第2521號│││號│號││└───────┴──────┴──────┴───────┘┌───────┬──────┬──────┬───────┐│編號│7│8│9│├───────┼──────┼──────┼───────┤│罪名│誣告│詐欺│公司法││││││├───────┼──────┼──────┼───────┤│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4月│2月│月││││││├───────┼──────┼──────┼───────┤│犯罪日期│93.10.11│92.07.08│82年間│││││││││││├───────┼──────┼──────┼───────┤│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3年│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969│度偵字第2230│偵字第2230號│││7號│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簡字第││││第1164號│45號│45號││事實審├───┼──────┼──────┼───────┤││判決│96.12.14│98.06.23│98.06.23│││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台上字│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簡字第││││第912號│45號│45號││├───┼──────┼──────┼───────┤││判決確│97.03.06│98.07.20│98.07.2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否│是│是││罪││││├───────┼──────┼──────┼───────┤│備註│臺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度│││度執字第1810│度執字第3577│執字第3577號│││號│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