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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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黃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7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七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應予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依司法院99年7月1日廳民二字第0990015687號函見解,有擔保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償債權,惟此類更生債權僅能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基礎,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擔保物權後若仍有不足受償時,方可依更生方案受償。是本件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房貸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既非經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之不足金額,自不應自始同按更生方案比例分配;②更生方案既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作為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之房屋貸款,卻另一方面又允國泰人壽公司自始同按更生方案比例分配,顯有雙邊受償情形;③抗告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提起異議並無不當,原審以此作為理由認為抗告人失權,實屬剝奪人民訴訟救濟權利。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公平妥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否則不啻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復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因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即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限制,為使該等債權於程序中行使權利之方式明確,方予明定。由此可知,上開規定僅為重申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倘確有不足受償債權額時,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係屬普通債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權利之意旨,並藉此使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均得知悉或有該不足受償額之存在,非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所預估之該不足受償額必可列入更生方案中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清償。蓋該不足受償債權額僅係預估,尚難斷言必有該債權額之存在,因而於具體更生事件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額得否列入更生方案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當審酌債務人清償該有擔保、有優先權債務之情況以及預估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之判斷基礎等具體情狀判斷之,以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允,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小段9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萬分之133)及其上同段232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擔保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債務,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卷第125至128頁),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更生執行事件)鑑定價格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796,80
0元(參系爭更生執行卷第133至144頁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國泰人壽公司於98年6月28日系爭更生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債權本金尚餘2,343,766元,上開房地預估受償不足額為310,00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暨所檢附資料在卷可證(見系爭更生執行卷第59至62頁)。雖依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通常未必能於第一次拍賣即行拍定,而以第一次或第二次減價拍賣常情,惟若以上開鑑定價額4,796,
800元估算減價後之拍賣價格,以每次減價二成,則預估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次拍賣)時,拍賣價格約為3,069,
952元(計算式:4,796,800×0.8×0.8=3,069,952),超過國泰人壽公司上開所陳報之2,343,766元債權額達726,186元;縱然如系爭更生執行事件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指,遲至第四次拍賣始行拍定,其實拍賣底價僅為2,455,961元(計算式:3,069,952×0.8=2,455,961),亦高出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之債權額112,195元。故國泰人壽公司就上開房地實行抵押權所得金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之後,所餘金額縱不足以全數清償相對人積欠之房貸本金,顯亦不可能如國泰人壽公司所預估,不足受償金額高達310,000元。況依聲請人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㈠附件四99年12月29日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擔保品及還款紀錄資訊—行庫別資料顯示,國泰人壽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於前述查詢時已減為2,070,000元(見本院卷)。則國泰人壽公司對於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後,是否尚有不足受償額,更有疑義。準此,國泰人壽公司前揭預估不足受償金額之合理性有疑義之情,至屬灼然,,如將此金額列為國泰人壽公司之無擔保債權而於更生方案受償,對於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而言,難謂公允。㈡再,申報債權之方法,可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表明有擔保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債權人清冊己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參照),或由有擔保權之債權人,以預估額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清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參照)。有擔保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只要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即使預估不正確,亦不發生失權效(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如對預估額無爭議,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及更生方案之基礎;如仍有爭執時,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其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惟此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法律問題意見參照)。參綜上述說明可知,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所謂「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非不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數額、種類、順位是否與實體權利狀態相符合,只要未經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雖提出異議但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一概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係在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前提下,以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標準及債權人會議計算表決權之基礎為限,賦予法院裁定實體確定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
四、綜上所述,有擔保債權人陽信銀行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為310,
000元既屬有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執行事件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將此金額列為國泰人壽公司之無擔保債權,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自難認公允,容有未洽;原裁定未察上情,並以抗告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申報之不足額債權,未依債清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認依同條第5項規定,國泰人壽公司申報之「不足受償債權額」對於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已有實體確定力,抗告人不得再事爭執,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
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