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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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賢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賢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賢興明知飲用酒類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98年7月3日20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瓶,直至同日2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3段78號時,因行車搖晃,顯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詎何賢興明知其因詐欺、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避免曝露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兄「 何賢熒 」名義接受調查,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為:
㈠98年7月4日凌晨0時28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於員警對其
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測後,以該測定器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被測人」欄,偽造「何賢熒」之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稽查人簽查」欄,偽造「何賢熒」之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均用以表彰「何賢熒」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上「被
告知人」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何賢熒」之署押各2枚(簽名、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何賢熒」收受該等逮捕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交警員收執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賢熒」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㈢接續於員警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何賢熒」之署押1枚,表彰「何賢熒」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私文書後,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賢熒」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接續於嘉民警偵字第0980084043號警卷筆錄上,如附表編號
六偽造「何賢熒」之署押10枚(簽名3枚、指印7枚);如附表編號七偽造「何賢熒」之署押6枚(簽名2枚、指印4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解送人犯報告書2份「選任辯護人」欄,偽造「何賢熒」之署押各2枚(2份報告書上簽名、指印各1枚);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解送犯罪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2份,偽造「何賢熒」之署押各2枚(2份報告書上簽名、指印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何賢熒」之指印20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何賢熒」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㈤嗣經承辦警員將何賢興冒用「何賢熒」之名義應訊時所捺印
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何賢興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於98年9月16日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賢興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210條、216條、217條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卷第40-42、46-4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2張、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解送犯罪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28934號函、「何賢熒」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證人通知書、車號:000-000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卷第40-44、46-48、57-59、11、51頁、警卷第
1、7、1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文書備有「收受人簽章」欄,自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者,自屬偽造文書罪。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指紋卡片上署押均係表示受測者或捺印者即係署押者本人,以作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附表編號六至七偵訊調查筆錄之內文中應告知事項之署押、告知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之署押、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署押及頁次之間騎縫之署押;附表編號八至九之選任辯護人及健康狀況調查表之署押,均係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受詢問人再行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性,是該署押非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之申請書或收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偽造「何賢熒」之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三、四之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本人通知書上之簽名為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逕行逮捕或拘提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遭偽造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遭偽造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故上開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簽名,乃簽名人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造簽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造簽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何賢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何賢熒」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另案刑責訴追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六及編號七偵訊調查筆錄頁次騎縫被告偽造之指印各4枚、2枚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偽造簽名及指印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另審酌被告因遭警酒測心生害怕,為圖卸責,竟佯以其兄何賢熒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何賢熒無故蒙受處罰,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證據出處│偽造行為│├──┼───────────────┼───────┼───────┤│一│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被測人」欄上│偵卷第40頁│偽造署押│││「何賢熒」之簽名、指印各壹枚│││├──┼───────────────┼───────┼───────┤│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卷第41頁│偽造署押│││表上「受稽查人簽查欄」上「何賢│││││熒」之簽名、指印各壹枚│││├──┼───────────────┼───────┼───────┤│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逕行逮捕權│偵卷第43頁│偽造私文書│││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上「何│││││賢熒」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拘提逮│偵卷第44頁│偽造私文書│││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何賢熒」之簽名、│││││指印各壹枚│││├──┼───────────────┼───────┼───────┤│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8頁│偽造私文書│││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何│││││賢熒」之簽名壹枚│││├──┼───────────────┼───────┼───────┤│六│嘉民警偵字第0980084043號警卷98│偵卷第33-35頁│偽造署押│││年7月4日凌晨1時58分至2時09分第│││││一次調查筆錄「何賢熒」之簽名參│││││枚、指印柒枚│││├──┼───────────────┼───────┼───────┤│七│嘉民警偵字第0980084043號警卷98│偵卷第36-37頁│偽造署押│││年7月4日上午8時27分至8時32分第│││││二次調查筆錄內「何賢熒」之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偵卷第53-56頁│偽造署押│││告書二份「選任辯護人」欄上「何│││││賢熒」之簽名、指印各壹枚│││├──┼───────────────┼───────┼───────┤│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解送犯罪嫌│偵卷第57-58頁│偽造署押│││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二份「何賢熒│││││」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十│指紋卡片上「何賢熒」之指印貳拾│偵卷第59頁│偽造署押│││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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