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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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康玉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陳健二 、 唐陳德 (原名: 唐以德 )等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合併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查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6號卷宗,上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華成股份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惟未查報清算人而向清算人送達)及陳健二(遷移不明而未為公示送達),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