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江孟哲 被告 王佳興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頂替罪係妨害國家法益之罪,其被害者為國家,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頂替罪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頂替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諭知有罪在案,然因被告被訴罪名所侵害者,乃係國家法益,而非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