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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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508、509號、99年度偵字第9069、9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琪雖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時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民國98年12月某日提供與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遂以該門號作為詐欺聯絡之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網路購物詐欺方法,先後向 蕭錫鳳 、 陳禹任 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7,000元(詐欺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欺手段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二)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申請時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提供與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遂以該門號聯繫 劉宗寶 ,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方式,使劉宗寶依指示匯款1萬元(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恐嚇手段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旋即提領。嗣經蕭錫鳳、陳禹任、劉宗寶分別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黃郁琪另於99年4月21日,至 黃志鵬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號之「一流機車店」商家,向黃志鵬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每次租期
5日,續租3次,而應於99年5月11日返還機車,詎黃郁琪於返還日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機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之該機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並避不見面。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郁琪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禹任、劉宗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錫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志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蕭錫鳳、陳禹任、劉宗寶之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網路會員資料、網路對話記錄、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雙向通聯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租期資料、一流機車店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電話供不詳成年人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對蕭錫鳳、陳禹任等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恐嚇匯入之金額非鉅,所侵占之機車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手段│││(申請日期)│││額(新臺幣)│││││││││││├──┼──────┼───┼────┼──────┼───────┼──────────┤│01│0000000000│蕭錫鳳│99年3月│99年3月4日│元大商業銀行│使用黃郁琪申請左列門│││(98年12月25││4日晚上│晚上9時56分│帳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士於露天拍│││日)││9時30分│匯款10,000元│2439 王建中 名下│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許││帳戶(王建中另│之不實訊息,左列被害│││││││案偵辦)│人於左列時間上網得知││││││││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使用左列門號之該不詳││││││││人士聯絡,於左列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左列之││││││││帳戶│││├───┼────┼──────┼───────┼──────────││││陳禹任│99年3月│99年3月5日上│中華郵政,帳號│使用黃郁琪申請左列門│││││4日晚上│午11時22分│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士於露天拍│││││10時許│匯款7,000元│ 朱苡津 名下帳戶│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行動│││││││(朱苡津業經不│電話之不實訊息,左列│││││││起訴處分確定)│被害人於左列之時間上││││││││網得知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使用上開門號││││││││及 吳淑燕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097364││││││││4149號門號之該不詳人││││││││士聯絡,而於左列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左列之││││││││帳戶。│├──┼──────┼───┼────┼──────┼───────┼──────────┤│02│0000000000│劉宗寶│99年4月│99年4月27日│元大商業銀行帳│使用黃郁琪申請左列門│││(99年4月7日)││27日下午│匯款10,000元│號00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士於左列之│││││1時20分││96黃郁琪名下帳│時間向左列之被害人恫│││││許││戶(提供上開99│稱如不付款取贖,將殺│││││││年4月16日申辦│害被害人所有經捕獲之│││││││帳戶之幫助詐恐│賽鴿,致被害人心生畏│││││││嚇取財部分業經│懼而同意付款,該不詳│││││││判決有罪確定)│人士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即以左列門號傳送簡││││││││訊告知被害人左列之匯││││││││款帳戶,被害人即於左││││││││列時間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