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勇昇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前亦因另犯機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當庭釋放,然被告旋於同年2月17日再為本件機車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羈押期間已感受到自己行為之荒唐而有所悔悟,伊家中有年邁、患病之雙親,且家中事務尚待其處理,伊具保後絕不再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院於100年3月7日之羈押訊問程序,因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以及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予以羈押。又本院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犯案手法亦與其在99年12月間所為竊盜犯行相同,此見卷附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即明,益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係因欠缺代步工具而犯下本案犯行,可認具保已難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可認限制被告人身之自由,乃衡酌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與保全社會之公益目的下所不得不然之抉擇,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稱具保後絕不再犯云云,基於前開說明,本院尚難採信,更不足以形成本院認為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判斷,至其所稱之家庭因素等節,則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以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認無關,又本案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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